close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藥物及化妝違規廣告作業程序與認定原則 -2005年11月21日
北市一一-0四-二00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藥物及化妝品違規廣告作業程序與認定原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3)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三九九九三00號函訂頒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查處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達成取締成效,以維護市民健康,特訂定本原則。

二、查處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辦理。 三、本局有關機關及人員,發現涉嫌違規藥物及化粧品廣告,應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 四、受理檢舉人檢舉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應要求其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包括電話)為之:

(一)檢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址。

(二)涉嫌違反規定之物品。

(三)被檢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但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名稱不明者,得免記載。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機關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檢舉作成記錄者,視具體事證依規定辦理。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不予受理。

 五、檢舉案件經確認有合理之事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儘速派員處理。

 六、受理檢舉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或電話告知檢舉人。

 七、本局有關機關及人員調查事實及證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成書面紀錄為原則。

(二)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檢舉人、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八、作成行政處分前,未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於調查程序中告知違反之法規有錯誤者,應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九、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有確實證據者,應依法製作行政處分書,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等相關規定,送達受處分相對人。

十、藥物違規廣告認定原則如下:

(一)非藥商為藥物廣告者。

(二)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未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者。

 (三)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變更原核准事項者。

 (四)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登載於非學術性醫療刊物者。

 (五)藥物廣告以左列方式為之者:

1.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2.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3.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4.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六)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

 十一、化粧品違規廣告認定原則如下:

(一)化粧品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者。

(二)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未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者。前項認定原則,若經行政院衛生署修正公告或函釋者,依其修正內容辦理。

十二、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處理原則如下:

 (一)以每則違規廣告為一行為,一行為處一行政處分。

(二)每則違規廣告之認定: 1.電視、電台、電影、幻燈片:以廣告播出為認定標準,每日為一則。 2.報紙、刊物:以廣告出刊為認定標準,不同縣巿版分別認定。 3.網路:以網址、一日之刊發為認定標準。 4.車輛:以不同車輛(車牌號碼)、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 5.海報、傳單(DM):依查處事實認定。 6.看板、廣告牌:以一處廣告為認定標準。

 (三)各違規廣告經處分時,除平面媒體由本局函知平面媒體外,其餘得副知行政院新聞局及本府相關主管機關。

十三、本局有關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應按違規廣告個別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罰之。但有酌減或加重處罰之情節者,應敘明理由,予以減輕或加重之。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mediawind 的頭像
    mediawind

    醫藥公關之采鋐頻道

    mediawind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