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一、

「醫療業務」之涵義:
  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但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法令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二、

醫師法第28條釋義:
(
)「擅自」之涵義:

1.

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稱為「擅自」。

2.

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由非醫師執行者,稱為擅自,其他得由醫院診所輔助人員,在醫師指導下執行之醫療行為,不視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但該行為應視為指導醫師之行為。

3.

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合法醫師」之釋義:
合法醫師必須具備之條件:

1.

中華民國人民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

2.

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證書者。

前項所稱之醫師,包括「醫師」、「中醫師、「牙醫師」。

三、

經政府認可之診療所、醫務室內之正式護士、助產士,依照醫師之處方指示為患者注射、換藥、洗眼、洗鼻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

 

經政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其正式護士、助產士,依照醫師之處方指示,可為患者注射、換藥、洗眼、洗鼻、不構成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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